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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与“扶养”的错误使用|浮云嚼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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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与“扶养”的错误使用——以我国规范性文件为例
作者|许昊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业务)
*本文经「高杉LEGAL」授权转载,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定义
在我国法律中,“抚养”和“扶养”是不同的概念。“抚养”指父母等长辈对子等晚辈的抚育、教养。如《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扶养”有广狭两种涵义:“广义的扶养”指亲属之间相互供养、照顾的关系,如《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狭义的扶养”指夫妻、兄弟姐妹等同辈间的照顾,如《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再如,我国《收养法》全篇使用“抚养”,没有出现一处“扶养”;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则全部用“扶养”的概念。
由此可见,“抚养”和“扶养”法律概念的区别是相对清晰:(1)长辈对晚辈的抚育、教养,是“抚养”;(2)同辈亲属之间的帮助、照顾是“扶养”;(3)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可以归入广义的“扶养”概念。其的概念关系如图所示:
二、错误
“抚养”和“扶养”在字形和读音上非常相似,稍不注意便会使用错误。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狭义的法律)中,没有出现错误。但是,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中,都出现了大量的使用错误。(一)“抚养老人”错误
如上所述,“抚养”特指长辈对晚辈的抚育。晚辈对长辈的照顾,应用“扶养”,如“老年人扶养费”、“遗赠扶养协议”等正确用语。我国规范性文件中的一类错误,便是“抚养老人”的错误表述。
例如,国务院《“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国发〔2017〕9号),第一章第二节:“人口老龄化加速,老年抚养比上升”。
再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全县“十三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杜政办规〔2018〕4号)第3条第6项规定:“强化家庭对养老的支持功能......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落实家庭成员赡养和抚养老人的法律义务。”
(二)“扶养子女”的错误 尽管“广义的扶养”包含了“抚养”的内容,但在特指父母(长辈)抚育子女(晚辈)的场合,用“抚养”一词更为精确。因此,“扶养子女”的用词就范了不够精确的错误。
例如,《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第27条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第4条第6项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确认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混用,主要发生于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并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
1. 正确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3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由此可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而无法扶养的人,不仅包括其子女,还可能包括年迈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其请求权人的范围符合“广义的扶养”概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概念。
2. 错误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
“抚养”特指长辈对晚辈的抚育,若严格使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的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兄弟姐妹无法请求这项赔偿,这是荒谬且不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为了解决《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明明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通知》第4条却根据该条规定成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出现了笔误。
3. 错误的延续
错误出现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及时更正,反而在多个文件中重复犯错。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认为:“判决作出后,被害人近亲属再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典型案例(2015年2月15日),“祁某某等人诉陈某某、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017年4月21日),都使用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错误概念。
并且,该错误也传到了“隔壁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检察监督时,往往援引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容,无意间便“继承”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错误。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典型案例(2015年2月2日)、“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指导性案例(检例第56号)(2019年5月21日)中,都使用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错误概念。
三、结语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著的《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版),“抚养”和“扶养”都有亲人间抚育、照顾、帮助之意,二者为同义词,在文法上可以通用。但是,具有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毕竟不同于日常行文,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和“扶养”在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规范性文件中不应出现“抚养”和“扶养” 的错用。
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都出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笔误,那么在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和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中,必然会发生大量错误。此种笔误,虽然不妨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但与法律概念“严格”、“严肃”和“精确”的价值目标向违背。
希望此文能够提醒法律工作者加以注意,避免受规范性文件错误的影响,在法律文书写作中正确适用“抚养”、“扶养”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